車輛投保時為“非營運”,車主擅自改裝,用于拉貨營運,發生交通事故后,保險公司、車主、貨運平臺都要擔責嗎?今天,來看河南新鄭市人民法院審結的一起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告訴你答案。
2023年12月,河南新鄭張某駕駛小型普通客車,在行人高某步行通過人行橫道時發生碰撞,高某經搶救無效死亡。交警部門認定張某承擔事故全部責任。
張某駕駛的小型面包客車,登記的使用性質為非營運,在河南某保險公司投保有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2023年6月,張某在某拉貨平臺1和某拉貨平臺2網上軟件客戶端注冊為司機,使用該客車進行貨運活動。6月30日,張某在完成某拉貨平臺1網上軟件客戶端訂單后,準備去新密接單的過程中發生交通事故,導致高某死亡。高某子女向張某索賠死亡賠償金等各項費用68萬余元,因賠償事宜未達成一致意見,高某的子女將張某、保險公司、以及某拉貨平臺1和某拉貨平臺2起訴至新鄭法院。
庭審過程中,河南某保險公司稱因被保險人改變車輛使用性質,未及時通知保險公司,保險公司在三責險限額內依法不予賠償。
法院經審理認為,事故車輛在保險公司投保有機動車交強險及商業險,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限額內依法賠償高某親屬因高某死亡產生的各項損失。由于事故車輛在保險公司投保商業險時,保險車輛類型為非營運,但在事故發生時,張某使用該事故車輛從事貨運,屬于保險標的用途改變,危險程度顯著增加,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范圍內依法不予賠償。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高某親屬因高某死亡產生的各項損失19萬余元。
某拉貨平臺1和某拉貨平臺2作為貨物運輸信息中介服務的信息提供方,應當對實際車況進行審查,涉案小型普通客車經過非法改裝,危險程度顯著增加。非法改裝雖不是涉案交通事故發生的直接原因,但會產生一種潛在危害。這種危害在于將不具備相應營運條件的車輛引入到道路運輸營運行業,從而侵害社會不特定公眾知情權和選擇權。如果某拉貨平臺1和某拉貨平臺2僅讓符合要求的車輛對外承接道路運輸營運業務,那么涉案安全事故發生的機率可能會減少或損失程度能夠減輕。兩家拉貨平臺因有違誠信居間和報告義務以及未盡安全保障義務,存在過錯,應當對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害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法院綜合考量認為,兩家拉貨平臺公司應在交強險賠償范圍外分別承擔20%的賠償責任,即分別賠償高某親屬因高某死亡產生的各項損失各9萬余元共計18萬余元。張某承擔余下的27萬余元賠償責任,駁回原告高某親屬的其他訴訟請求。該案二審維持一審判決。
說法;非營運車輛改變使用性質應及時通知保險公司
承辦法官李慧鳳表示:“對價平衡原則,在保險標的危險發生的概率明顯上升的情況下,保險合同當事人締結合同的基礎發生重大變化,此時法律賦予保險人相應的救濟權以實現公平。在該起案件中,投保時事故車輛的使用性質是非營運,在使用過程中為營運車輛,危險概率上升的可能性較大,此時,被保險人負有通知保險人的法定義務,保險公司有權選擇解除合同或增加保費。案件中,張某沒有通知保險公司,所以致使涉案車輛的使用性質發生變化。
如果張某以順風車的形式進行營運,不屬于危險程度顯著增加范圍,以車主既定目的地為終點、順路搭乘、分攤行駛成本的順風車發生交通事故時,因是否有合乘乘客不會導致投保車輛使用頻率增加,且行駛范圍、行駛路線亦在合理可控范圍內,車輛危險程度并未顯著增加。需要注意的是,對于部分實際載客經營的順風車,由于車輛用途發生了改變,可以認定車輛危險程度顯著增加。因此,非營運車輛改變使用性質應及時通知保險公司,否則,發生交通事故時,保險公司在商業險范圍內不承擔賠償責任。”
記者 魯燕 通訊員 左世友 王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