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敏曾因腦梗、高血壓等疾病住院,兩年后丈夫小立為小敏投保,后小敏因病去世,保險公司以未告知病史為由拒絕賠償,但未提供證據證明其對案涉免責條款履行了提示和說明義務,此種情況下小立能獲得保險賠償嗎?今天(15日),記者獲悉,該案二審維持原判:保險公司支付小立保險金5.2萬元。
案情:投保后病故申請理賠被拒
2018年4月,小敏因腦梗塞、高血壓等疾病住院治療。2020年12月4日,經某保險公司業務員孫某娟介紹,小敏丈夫小立以小敏為被保險人、小立為身故保險受益人,在保險公司處投保多個險種。其中,終身壽險、提前給付重大疾病保險保險期至被保險人小敏終身,基本保險金額均為5.2萬元。合同簽訂后,小立交納了首期保費3000余元,保險合同當天生效。2021年8月16日,小敏因突發頭疼到醫院就診,被診斷為腦出血、高血壓,經搶救無效死亡。后小立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被拒,小立訴至法院。
判決:免責主張不予支持,判賠5.2萬元
一審中,保險公司辯稱,被保險人投保前未如實告知其病史,保險公司免責。法院認為,首先,保險公司僅將免除或者減輕保險人責任的條款表述在保險條款中,但未提供證據證明其履行了上述文字要求的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其次,投保人的告知義務限于保險人詢問的范圍和內容。庭審中小立稱孫某娟未告知其免責條款具體內容。針對孫某娟對投保人及被保險人是否進行了詢問以及詢問的范圍、內容,保險公司沒有提供有效證據。再次,保險公司提供的《人身保險(個人渠道)投保提示書》第十條約定的投保人和被保險人在投保提示書、投保單等相關文件親筆簽名或親自確認,關于保險合同中被保險人處“小敏”的署名,小立稱小敏的簽名是孫某娟寫的,保險公司稱經與業務員孫某娟核實,簽名均是投保人和被保險人本人完成。法院電話通知孫某娟到庭接受詢問,但其未到庭,故法院認為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保險條款中的“小敏”是其本人所簽。因此,法院對保險公司的免責主張不予支持,判決保險公司支付小立保險金5.2萬元。一審宣判后,保險公司不服,提起上訴。近日,許昌市中院二審維持原判。
說法:免責條款要盡到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
許昌中院民五庭副庭長、二審承辦法官尤薇表示,格式條款是指當事人為了重復使用而預先擬定、并在訂立合同時未與對方協商的條款。此案中,保險公司僅將免責條款相關文字表述在保險條款中,但未提供證據證明其履行了要求的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因此保險公司不得依據免責條款拒絕賠償。?
《合同法》第17條規定,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
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
正觀新聞·鄭州晚報記者 魯燕 通訊員 尤薇